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能源局)行政确认目录清单分表(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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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能源局)行政确认权力和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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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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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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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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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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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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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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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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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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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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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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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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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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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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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
1、立案阶段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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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任务。 |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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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皖粮仓网函〔2021〕12号)第四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工作。 |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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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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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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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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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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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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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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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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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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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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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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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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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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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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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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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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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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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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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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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9号
